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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危险驾驶罪轻判

作者:钟雨岚  更新时间 : 2016-12-07  浏览量:962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钟雨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面包车沿嘉兴市槜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务大道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牛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过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凭证、接处警详情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被害人牛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家庭困难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卢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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